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技术转移中如何防止知识产权纠纷

  技术转移的定义与基本途径

  技术转移是指技术在国家、地区、行业内部或之间以及技术自身系统内输入与输出的活动过程。技术转移包括技术成果、信息、能力的转让、移植、吸收、交流和推广普及。

  技术转移的途径很多,其基本形式可大致归纳为如下几类:技术许可证、产学研结合、设备和软件购置、信息传播、技术帮助、创办新企业,企业孵化器等。

  在我国国内,团队为技术持有人情况下,进行许可证转让方式有:跨国大公司高价购并,买断权利甚至团队;国内大企业进行技术入股成立新公司,国内团队作为技术支持,共同寻求和申请国家政策支持,例如在资金和土地上获得优惠政策支持;国外工艺技术领先的公司出生产技术团队,资金与国内技术团队共担风险,进行优势互补,同时寻求优惠政策支持。投资公司则进行炒概念,进行再融资。

  技术转移中怎样保护知识产权

  技术转移是一个广义的商业行为概念,其中包括知识产权的转移,知识产权的转移是技术转移活动中比较复杂的部分,涉及知识产权的归属、使用、获利、处分等问题,是高端商业行为,需要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人员协助完成技术咨询、培训、服务等,转移行为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许可、转让行为。

  在此过程中,知识产权的许可、转让是一个复杂的商业谈判过程。背后通常是综合商业实力的博弈,包括经济实力、技术实力等等诸多因素,商务谈判能力有时候是决定最终合同利益分配的关键因素。知识产权的许可和转让通常没有固定模式,它是高端的知识产权运营过程。因此,技术实力决定对于待转让技术的选择,选择那个研发阶段的技术是双方实力对比的结果。对于技术实力较弱的一方,通常只能选择相对成熟的技术,成本也较高,反之则不然,可以选择技术研发阶段上游的技术,成本较低。

  在技术转移中,处于不同研发阶段的技术所具有的知识产权特点有:技术构思,在形成完整的理论性技术方案之前通常没有; 实验室阶段,在出成果的前提下通常都会有专利;小试和中试阶段:通常考虑专利池的构建和实施; 规模化生产技术:应该具有完整的知识产权,通常是以专利群形式存在的完整。

  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在转移中更具有价值优势。对于具有发明专利保护的技术,考虑到发明专利的审查属性,通常情况下其技术创新性是被承认的并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,使得其价值倍增,具有专利保护的技术享有一定时间内的垄断地位,具有较高的竞争优势。

  技术转移中对于知识产权关键性评判因素有:权利归属必须核实,是谁的就是谁的,友谊对于商业秘密的归属更是要谨慎;核实专利权利稳定性的评判很重要,权利有效性将决定你拿到的是什么;专利的寿命还有多长也是重点考虑的问题,以及是否已经许可了别人,以什么形式许可的,都要一一调查清楚。

  此外,对于企业来说,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不能完全依赖评估机构。原则上讲,待转移的技术值多少钱是双方的事情、技术中的知识产权通常是谈判的焦点,与许可、转让方式都有直接关系。实际交易中的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价值与权利状态直接相关,且差异极大,资产评估一般套用物权转让的办法,不一定能反映真实交易的价值。真实交易价值可参考诸多因素,例如类似技术的许可价格,之前许可合同的合同价格等等,但最终是博弈的结果。

  如何进行精明的打包转让和许可

  在现实中,很多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,都会进行技术转让,也就是技术许可。那么,怎样才能做得更好呢?将专利群打包许可有利于许可人,反之不利于被许可人。这就需要由富有经验的专利从业人员进行专利包的拆解,认真分析,辨别其中的无效无用的专利,打散专利包,取其精华,从而降低其要价。知识产权许可、转让谈判能力与技巧的提高基于学习和积累。因此对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检索,分析要早做准备,不能临时抱佛脚。

  在拟定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,一些条款处理也需要进行注意。权利约定的用语要规范,以法律明确规定的“权利”类型及其用语为准,如《物权法》、《专利法》、《著作权法》、《商标法》、《反不当竞争法》等规定的有关民事权利。

  在许可合同中,下面的文字尽量不用或者约定清楚:尽量不用的:技术产权、技术权、生产权、开发权等,一定要用时要在名词定义中约定清楚。 尽量不要笼统的使用“知识产权”, 建议不使用诸如“自主知识产权”、“完全自主知识产权”等语言,因不是法律语言,而且其内涵、外延都很不清楚。 最好不用“发明权”、“发现权”、“合理化建议权”等。 最好不用“技术成果权”。

  此外,合同涉及技术的“知识产权状态”要描述清楚。归属(包括专利所有人、共有人,商标所有人等)权利状态要记载清楚,如专利申请所处的阶段、专利的授权时间、权利时效等。在技术咨询、服务合同中如果涉及公知技术,可以写明公知或不写权利状态,权利许可、转让的方式、遵循的法律程序也要约定清楚。

  在技术转让中, 专利权、商标权转让法律规定比较清晰,可按规定程序履行。著作权、商业秘密的转让要约定清楚。而在技术许可中, 一般可分为,独占许可、独家许可和普通许可, 但具体的权利义务一定要约定清楚, 是否可以分许可也要写清楚。在其他转让中, 对第三人的义务有 保密义务与披露信息的权利, 生产、销售、服务中的得别权利,以及合作开发权利等

  另外,经营性限制有 提成费、入门费、质量保证、 产量、销售区域等,以及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约定等。值得一提的是,限制后续改进的约定是违法的,变相的限制性约定也是违法。

  国家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人林宇清律师指出,在技术转移过程中,企业一定要对《合同法》324条进行充分理解。技术内容要准确,合同的标的专利技术和KNOW—HOW的具体内容,边界尽可能明了,指标要数量化,不能用模糊语言。可以将成文标准做为标准,但要写清编号。技术文件很多时,可约定为合同之附件,与合同书同等效力。《合同法》第十八章技术合同第324条指出了技术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,这些条款是基本内容,不能省略,有些需要增加的条款还要增加。

  同时,林宇清指出,验收方式写明确,尤其是检测方法和检测人,不要嫌麻烦,这点麻烦比打官司轻松多了。发生权利瑕疵问题,例如如果权利无效、 KNOW—HOW被他人公开、以及第三人指控侵权等情况下如何处理,技术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时如何处理。

  林宇清举出了一个奠定的案例:某省钻头厂与美国一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合同,从该公司引进某种类型的地矿钻头生产专利技术,许可合同中的“鉴于”条款规定“史密斯公司拥有某地矿钻头生产专利,能够合法地向引进方授予制造某地矿钻头的生产许可证……”。许可合同签订后,在双方的密切合作下,很快生产出合格的合同产品,但当该产品销往美国后,美国该公司提出诉讼,指控某省钻头厂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。

  案件焦点为,某省钻头厂侵权是否成立,是否必须应诉。因为“鉴于”条款主要说明双方当 事人签订许可合同的目的和愿望、受方引进技术的目标、供方转 让技术使用权的合法性和该项技术是否具有实际生产经验等。这 些说明具有潜在的法律作用,即要求双方在签订许可合同时就明 确做出某些法律上的保证。一旦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,仲裁机构 或法院就可以根据这些保证,解释其他有关条款,判断谁是谁非,分清责任。在本案中,供方史密斯公司对其转让的某地矿钻 头生产专利技术的合法性作为保证,一旦受方某省钻头厂的合同 产品被第三方指控为侵权的行为,该公司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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